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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42号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13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42号
当事人:醴陵市童明建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BQWJ5L
住所:醴陵市阳三办事处青山街
经营者: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店内的货柜上发现有:
一、“好源”甜牛奶乳饮料,数量4瓶,制造商:金华市好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07/11(2瓶),2023/09/11(2瓶),保质期9个月。
二、“罗记尚尚好”炫麦条,数量4包,生产商:长沙安燕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09/01,保质期5个月。
三、“罗记尚尚好”爽面皮,数量1包,委托书:长沙味千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0/02,保质期5个月。
四、“加加”番茄沙司,数量3瓶,委托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8/25,保质期12个月。
五、“状元小厨”孜然粉,数量18包,制造商: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8/08,保质期18个月。
六、“王守義”十三香,数量1盒,生产商: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2/05,保质期24个月。
上述食品与其他食品一起摆放未区分,是当事人待售且已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系2019年8月2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9年8月27日办理了许可证编号为JY14302810301785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8月26日。当事人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根据当事人供述,当事人的涉案食品购买时间过久,进货票据已遗失,供货商和进价等信息不能提供。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2024】0224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保存相关凭证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经营的“好源”甜牛奶乳饮料销售单价为5元每瓶,“罗记尚尚好”炫麦条销售单价为3元每包,“罗记尚尚好”爽面皮销售单价为3元每包,“加加”番茄沙司销售单价为5元每瓶,“状元小厨”孜然粉销售单价为1元每包,“王守義”十三香销售单价为3元每包。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得知以上食品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数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的过期食品数量计算,即货值金额7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4﹞02-2410号)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以及经营的过期食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外包装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六、醴市监责改【2024】0224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保存相关凭证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申请减轻处罚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且当事人年老家庭困难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 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22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年老经济情况不佳,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货值金额71元),且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进行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好源”甜牛奶乳饮料4瓶;“罗记尚尚好”炫麦条4包;“罗记尚尚好”爽面皮1包;“加加”番茄沙司3瓶;“状元小厨”孜然粉18包;“王守義”十三香1盒;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