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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46号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14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46号
当事人:醴陵市金盛元商行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HNMHD56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百富华通2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
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金盛元商行检查发现:在该店的食品货架上有待销售的6包“新东旭“”调味面制品,净含量:95克,生产厂家:平江县凯凯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1/06,保质期:常温下150天;3包“艾湘味”泡泡干,制造商:湖南省交东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55克,生产日期:2024/02/26,保质期:常温下150天。现场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0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新东旭”调味面制品是2024年2月2日在醴陵市润佳食品批发部购进了10 包,进货价格是2.5元/包,销售价格是4元/包,生产日期2024年/01/06,保质期:常温下150天;2024年6月6日过期之后还剩下6包,“艾湘味”泡泡干是2024年3月5日购进了5包,进货价格是2.8元/包,销售价格是4元/包,生产日期2024年/02/26,保质期:常温下150天;2024年7月26日过期之后还剩下3包;上述食品过期之后没有销售,均有进货票据,建立有电子台账,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新东旭”调味面制品、“艾湘味”泡泡干事实的陈述,2、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新东旭”调味面制品、“艾湘味”泡泡干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拍摄打印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的“新东旭”调味面制品、“艾湘味”泡泡干的进货票据1张,证明了当事人是在醴陵市润佳食品批发部购进的。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第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且态度端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新东旭”调味面制品6包,“艾湘味”泡泡干3包;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