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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50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50

                                               

 

 

 

当事人:醴陵市康之源大药房良杰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CQRYEH03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孙家湾镇西岸村大冲组        

经营者:李**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康之源大药房良杰店检查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采购、验收记录,本局当日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5日再次对该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验收及销售记录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报市局申请立案。

经查证:2024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孙家湾镇西岸村醴陵市康之源大药房良杰店检查发现,当事人药店待售货架上摆放有“立健克”头孢克肟干混悬剂和“瑞享”鱼腥草,现场检查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采购、验收记录,当日即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责令其限期(2024年7月1日前)改正。2024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店检查发现,待售货架摆放有药品“一正”参茸补肾片、益中生向片、阿胶补血口服液,仍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采购、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4年6月18日《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孙家湾镇西岸村设立醴陵市康之源大药房良杰店,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采购、验收记录。                              

证据2、2024年6月18日,我局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3、2024年7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至2024年7月15日检查时止,当事人采购药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5、《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资质基本情况。                                           

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7、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行为作出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25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未建立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并实施警告的情况下仍然不改正违法行为,但2024年7月26日提交整改报告,对上述行为作出整改。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