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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51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51

                                               

 

 

 

当事人:醴陵市東康竹海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Q6BJ7P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三刀石116号

经营者:肖*                                  

2024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仁和阿奇霉素胶囊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阿奇霉素胶囊,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字[2024]01-32-42号),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仁和阿奇霉素胶囊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阿奇霉素胶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呈报市局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4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仁和阿奇霉素胶囊(国药准字H20058288)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6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阿奇霉素胶囊(国药准字H20066922),生产日期2024年2月10日,有效期至2027年2月10日”其说明书标明;贮藏:密闭,置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当时店内的温湿度表显示温度为29℃。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对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进门的货架上摆放待售的药品仁和阿奇霉素胶囊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阿奇霉素胶囊,当时店内的温湿度表显示温度为28℃,当事人仍未将药品仁和阿奇霉素胶囊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阿奇霉素胶囊放置在阴凉柜储存,涉嫌构成了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9月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当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四、2024年9月1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仍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性。                                     

证据六、2024年9月19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药品仁和@阿奇霉素胶囊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阿奇霉素胶囊的规格和贮藏条件等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24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不长,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