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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55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55

                                               

 

 

 

当事人:醴陵市富里百益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D65BB46X

住所:醴陵市李畋镇富里社区新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陈**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当事人系2023年12月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药品、食品、日用品零售。2024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店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127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9月16日前改正。

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仍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填制《监督检查记录表》并于当日向市局申请立案调查。

2024年9月19日经市局批准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填制《现场笔录》并将现场检查情况拍照记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陈**进行询问并填制了《询问笔录》一份,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采购“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该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2024年9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编号127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限期于2024年9月16日前改正,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仍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能提供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三:编号127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销售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4年9月16日之前改正,当事人现场签收了该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检查的“监督检查记录表”及“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仍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投资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销售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4年9月16日之前改正,以及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但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这一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构成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逾期仍不改正,但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时,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及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的规定。 

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构成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违法事实。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裁量权基准,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