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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60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24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0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60号
当事人:林纪美
性别:男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企石村老屋组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7********
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企石村老屋组30号从事冷冻饮品(冰棒)生产加工。检查时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成品绿豆冰250支,白糖冰100支。用于生产冰棒原料及工具:洛清赤砂糖1包;新疆枣圈1箱;闪金光食用鲜木薯淀粉1包,葡萄干1箱;金蜂白砂糖1包,绿豆1包,冰棒木棍2箱,包装袋137捆,包装箱30个。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9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4年7月5日开始,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企石村老屋组30号从事冷冻饮品(冰棒)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制作好的冷冻饮品(冰棒)用标有“醴陵市企石冷饮厂,地址:醴陵市阳三办事处企石村,电话:13787839368”的包装袋包装好进行销售。当事人通过自己生产制作的冰棒主要销往本地村民。因当事人属个人经营,没有建立完整的进货、开支和销售财务账目,没有保留进货单据,故无法计算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当事人2024年8月19日向本局申请对被查封的成品绿豆冰250支,白糖冰100支依法先行处置。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申请事项,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在采取相关措施保留证据后,依法先行处置(销毁)成品绿豆冰250支,白糖冰100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且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的家庭情况说明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承诺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10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25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服从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提交承诺书,主动拆除相关生产设备,消除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家庭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用于生产冰棒原料及工具:洛清赤砂糖1包;新疆枣圈1箱;闪金光食用鲜木薯淀粉1包,葡萄干1箱;金蜂白砂糖1包,绿豆1包,冰棒木棍2箱,包装袋137捆,包装箱30个。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