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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61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24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0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61号
当事人:醴陵市阳光大药房新浦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PXRKL2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冷水村潭神一组
投资人:付*
2024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但提供不出相应的处方。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没有处方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其药柜上随机抽取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经检查其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7月20日12:14:22销售“普瑞巴林胶囊”2盒,遂要求其出具相应处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立即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024年8月9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于2024年9月3日15:42:49销售上述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2盒,仍然不能提供相应处方。当事人投资人确认上述事实,自认系其管理不严所致,共销售4盒,进货价28元/盒,零售价40元/盒,货值金额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7月29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柜上随机抽取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经现场比对其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7月20日12:14:22销售“普瑞巴林胶囊”2盒,零售价40元/盒,销售额8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处方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拍摄的药品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药柜内摆放有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当事人《零售明细表》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7月20日12:14:22销售“普瑞巴林胶囊”2盒、零售价40元/盒、销售额8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7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当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随机抽取当事人9月3日至4日的销售记录,其显示当事人9月3日15:42:49销售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2盒,零售价40/盒,销售额80元;当事人现场仍然不能提供相应处方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拍摄的药品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药柜内摆放有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当事人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9月3日15:42:49销售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2盒、零售价40/盒、销售额80元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但提供不出相应的处方;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没有处方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的事实;当事人投资人自认系其管理不严所致,共销售4盒,进货价28元/盒,零售价40元/盒。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4〕25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电脑销售记录,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