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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3006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城管局 来源:市城管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256
- 发文机关:市城管局
- 发布时间:2024-11-0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城管局
- 状 态:
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3006号
当事人姓名:赖*浩
身份证号:430219***********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阳三路**
现居住住址:醴陵是叁号公馆******
联系电话:155****2759
你于2024年7月21日在醴陵市叁号公馆小区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7月21日在醴陵市叁号公馆小区擅自占用了5栋一单元202二楼出电梯口右边采光井,将原厨房位置与采光井之间间隔墙上的窗户改成了出入门,进行连通,并将靠走廊这边的围栏(开放式)加装了窗户进行封闭,用钢架和PVC板封闭了内部上方作为屋顶,对内部墙面进行了粉刷,铺设了地面砖,放置了冰箱、桌子等物品内部已装修并使用。经测绘发现,你圈建占用叁号公馆5栋一单元202出电梯口右边采光井面积为9.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举报记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调查(询问)通知书》
4.调查询问笔录;
5.醴陵市三三橡胶厂棚户区改造(叁号公馆)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
6.房屋分层平面图
7.二层平面图;
8.醴陵市三三橡胶厂棚户区改造(叁号公馆)住宅小区技术指标复核图 ;
9.醴陵市自然资源测绘院出具的赖金浩私宅建设工程现状图;
10.《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文号:株(醴)城行停(改)通字〔2024〕第3006号)
11.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12.《执法督促函》;
13.《执法督促函》情况复查记录;
14.当事人赖*浩的身份证明相关资料;
15.执法相关函件;
16.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17.其他证据资料。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按捺手印)或盖章确认,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4年8月9日对你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株(醴)城行停(改)通字〔2024〕第3006号),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8月18日9时00分前恢复被占用区域内的共用属性。我单位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1日11时44分对你责令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你未按我执法人员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2024年9月11日10时09分我执法人员再次给你下达《执法督促函》督促你在2024年9月19日9时00分前拆除违规利用采光井搭建的建筑物,恢复所占用采光井的共用属性。2024年9月19日10时15分,我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你未按《执法督促函》所规定时间及方式进行整改。
综合以上情况,你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责令你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恢复你擅自占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原状,拟对你给予警告,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的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醴)城行告字〔2024〕第3006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于2024年10月25日签收。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恢复你擅自占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原状,对你给予警告,并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的行政处罚。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款缴纳通知单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1月4 日
注: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罚没款缴纳通知单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