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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62号

发布时间:2024-11-1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62

                                               

 

 

 

当事人:醴陵市旺果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AQNAX82

住所: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社区玄武大道一区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

2024年8月5日,本局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NO:20241306号案件线索交办单,附件中相关线索资料显示,醴陵市旺果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满汉大餐葱烧牛肉面、满汉大餐麻辣锅牛肉面”均无中文标签。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8月5日,本局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NO:20241306号案件线索交办单,附件中相关线索资料显示,醴陵市旺果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满汉大餐葱烧牛肉面、满汉大餐麻辣锅牛肉面”均无中文标签。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未发现NO:20241306号案件线索交办单涉案的产品库存。同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产品“台湾统一满汉大餐珍味葱烧麻辣锅牛肉方便面”的发货物流记录,物流单号为78780123148314。2024年8月29日, 当事人负责人吴*提供了“满汉大餐葱烧牛肉面、满汉大餐麻辣锅牛肉面”的实物照片和退款记录,并陈述了:1、涉案产品原产地是台湾台南市永康区中正路301号A区,产品的背面有标签,标签为中文繁体字;2、该产品只购进了一箱,进价是150元,销售价是167元,店铺优惠和平台优惠之后实收153.63元,获利3.63元。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已退还153.63元,因此不再没收违法所得。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进货单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5日,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NO:20241306号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对应资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2024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库存的事实;

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2024〕020718B01号附件中平台下单记录、当事人的发货物流记录,物流单号78780123148314,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行为;

5.2024年8月2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实物照片4张、退款售后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25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8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定义,繁体字不是规范汉字,涉案产品使用繁体中文标注于食品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的要求,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改正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涉案数额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裁量基准】”第2点“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