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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63号

发布时间:2024-11-1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63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竹海堂天健大药房

登记号:91430281MABQ180597

类型: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商业城130号-131号

法定代表人:刁**

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逾期未改正,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经查证,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收银台旁药柜发现摆有1.“牛黄蛇胆川贝液”(规格6支/盒,条形码6935803466064,贮藏要求: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2.“布洛芬混悬液”(条形码6902654000495,贮藏要求:遮光、密封在凉暗(避光并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但以上药品均放置在无温控调节的敞口药柜中,大药房温度计显示30℃。执法人员现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12-021号),现场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

2024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在当事人收银台旁药柜发现摆有1.“牛黄蛇胆川贝液”(规格6支/盒,条形码6935803466064,贮藏要求: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2.“布洛芬混悬液”(条形码6902654000495,贮藏要求:遮光、密封在凉暗(避光并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大药房温度计显示30℃。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时间整改,仍存在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藏药品的违法行为。

2024年9月18日,当事人负责人来我局监管所接受调查,对2024年9月4日、2024年9月11日存在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3.2024年9月4日对当事人的《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第一次检查情况;                                 

4.2024年9月4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醴市监当罚〔2024〕12-021号)、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藏药品行为,当事人负责人现场确认并签收的事实;

5.2024年9月1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仍未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藏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者”之规定;属于《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所指的“药品使用单位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25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