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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65号
发布时间:2024-11-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39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65号
当事人:醴陵市长年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R864X7T
住所:醴陵市明月镇大障居委会庆贺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汤**
2024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醴陵市长年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方药专柜内摆放有“蜀汉本草”牌脑络通胶囊8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9993108,产品批号为20240501,生产日期为2024.05.09,有效期至2027.0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厂家为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规格为12粒×2板。当事人现场能提供进货票据,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8月25日从四川佳欣能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10盒“蜀汉本草”牌脑络通胶囊,但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处方,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611-07号)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611-14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
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醴陵市长年大药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置有处方药专柜,专柜内摆放有“驰铭”牌甲硝唑芬布芬胶囊8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13023745,产品批号为JF24021501,生产日期为2024.02.15,有效期至2026.02.1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厂家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包装为铝塑泡罩包装,11粒/板,2板/盒。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9月6日从四川佳欣能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10盒“驰铭”牌甲硝唑芬布芬胶囊,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处方。
经查,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一本,且均在有效期内。2024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醴陵市长年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方药专柜内摆放有“蜀汉本草”牌脑络通胶囊8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9993108,产品批号为20240501,生产日期为2024.05.09,有效期至2027.0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厂家为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规格为12粒×2板。当事人现场能提供进货票据,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8月25日从四川佳欣能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10盒“蜀汉本草”牌脑络通胶囊,但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处方,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611-07号)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611-14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
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醴陵市长年大药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置有处方药专柜,专柜内摆放有“驰铭”牌甲硝唑芬布芬胶囊8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13023745,产品批号为JF24021501,生产日期为2024.02.15,有效期至2026.02.1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厂家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包装为铝塑泡罩包装,11粒/板,2板/盒。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9月6日从四川佳欣能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10盒“驰铭”牌甲硝唑芬布芬胶囊,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处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2.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2024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基本情况。
4.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醴市监当罚〔2024〕0611-07号)一份、《责令整改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611-14号)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当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当事人限期进行整改。
5.2024年10月0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没有进行整改。
6.对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制度以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以及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时其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负责人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0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罚告25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之规定,涉嫌构成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
同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故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构成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以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元;
二、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共计5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