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66号
发布时间:2024-11-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39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66号
当事人:醴陵市醴黄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E2HFX8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金桥社区黄獭嘴组20号
法定代表人:何**
2024年8月7日,本局接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股发来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72)相关文书,转办内容为醴陵市醴黄食品商行经营的芒果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8日开展核查处置。经核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受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4年7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芒果进行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芒果(购进日期:2024年7月17日)经抽样检验,皮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18年3月9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零售,日用百货销售等。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386413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经营的芒果(购进日期:2024年7月17日)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8日送达编号为JDLL20240181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编号为XBJ24430281569340841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签收了相关文书并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供述,其经营的涉案食品为2024年7月17日自长沙市雨花区星胜水果商行采购。当事人提供了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并提供了一份检测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的《红星全球农批中心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报告单》(报告编号:HXJC-9582,样品名称:芒果,受检单位空白,产品来源四川),但当事人未保存涉案芒果进货单据,无法提供进货渠道证明,也不能提供涉案芒果与其提供的《红星全球农批中心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报告单》所检测的芒果是否为同批次产品的证明。当事人共采购涉案批次芒果一件(18斤/件),进货单价为5元/斤,销售单价为8元/斤,货值144元。其中抽样抽取了2.075kg(4.15斤),其余的13.85斤中有10斤销售出去,另有3.85斤自然损耗。该商行货架上已没有该批次芒果,销售所得共计113.2元,利润为23.2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经营者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受托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72)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其他部门移送;
证据(四):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DLL20240181的检验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编号为XBJ24430281569340841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芒果经抽样检验,皮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五):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时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抽样时拍摄的照片三份(共十张),证明抽样单位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该批次芒果抽样时的过程情况;
证据(六):2024年8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两张),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经营场所的地址以及现场情况(未发现仍在销售该批次芒果的行为);
证据(七):2024年9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长沙市雨花区星胜水果商行营业执照和《红星全球农批中心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报告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经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数量、货值、利润等基本情况;4、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相关凭证保存义务;5、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渠道证明,也不能提供涉案芒果与其提供的《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所检测的芒果是否为同批次产品的证明;
证据(八):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证据(九):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相关凭证保存义务违法行为采取了责令改正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25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金额144元,违法所得23.2元,金额较小,其进货票据未保存,未履行进货查验相关凭证保存义务,案发时涉案产品已售完,案发后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霉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注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3.2元,处罚款5000元,共计5023.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