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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67号
发布时间:2024-11-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39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67号
当事人:醴陵市周记蔬菜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7HYC7K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长庆农副产品大市场45号门面
经营者:汪**
2024年7月16日,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汪寒春经营的多种蔬菜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茄子的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8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上述检验结果的《检验报告》(№:JDLL 20240167)。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8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4年7月16日早上,当事人从一个批发商处进购了该批次茄子一袋,重量40斤,总价120元,合进货价为3元/斤。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保留相关信息,也未开具任何票据。当天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茄子进行了抽样,抽样数量4.8斤,其余的茄子均于当日全部售出,销售价为4元/斤,货值金额160元,获得利润40元。2024年8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茄子抽样检验结果的《检验报告》(№:JDLL 20240167),报告显示该批次茄子的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以上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且后续未再进购此种茄子,并发布了《召回公告》,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 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 由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JDLL 20240167)及相应《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茄子的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4. 对汪**《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销售情况;
5. 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采取了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25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9日提出了陈述申辩,认为其系首次违法,对其处罚过重。本局复核后采纳了当事人部分陈述申辩理由,调整了对当事人的处罚金额。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为160元,利润为40元,同时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一章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元,并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