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70号

发布时间:2024-06-17 访问量: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70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科富利群花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65xxxx)

       地址: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利群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某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5月28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醴陵市科富利群花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65xxxx)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137#机械结鞭/包装与 138#机械结鞭/包装、143#机械结鞭/包装与 144#机结鞭/包装工房之间分别私自设置一间存引洞,工房内分别存放引火线 2 箱;2、236#湿药中转工房内存放氯酸钾 150 袋;3、141#存引洞(危险等级 1.1-2 级,限药量 10KG)工房内实际存放引火线6箱(7KG/箱),合计药量 42KG;4、245#引线中转(危险等级 1.1-2 级,限药量 80KG)工房内实际存放引火线 85箱(7KG/箱),合计药量 595KG。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第五项“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和第八项“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的规定,该企业擅自增设存引洞、改变工(库)房用途、超限药量储存引火线的隐患判定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1 份(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696 号,证明2024年05月28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科富利群花炮有限公司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1 份(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674 号,证明2024年 05月28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科富利群花炮有限公司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 份(湘株醴)应急责改〔2024〕346 号,证明 2024 年 05 月 28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科富利群花炮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擅自增设存引洞、改变工(库)房用途、超限药量储存引火线的违法行为。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2 份(主要负责人陈某某、专职安全员苏某某各 1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科富利群花炮有限公司擅自增设存引洞、改变工(库)房用途、超限药量储存引火线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第五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科富利群花炮有限公司有爆竹类(C)级生产资质。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科富利群花炮有限公司属于烟花爆竹合法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2 份(主要负责人陈某某、专职安全员苏某某各 1份),证明主要主要负责人陈某某、专职安全员苏某某的有效身份。第八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主要负责人陈某某、专职安全员苏某某各 1 份),证明主要主要负责人陈某某、专职安全员苏某某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第九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 4 张,经安全员苏某某签字确认,证明该厂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内容:擅自增设存引洞、改变工(库)房用途、超限药量储存引火线)的违法行为存在。第十组证据:总经理陈某某、专职安全员苏某某任命书各 1 份,证明总经理陈某某、专职安全员苏某某是醴陵市科富利群花炮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全员。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 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消除隐患,决定给予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