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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103号
发布时间:2024-07-15 访问量:次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832
- 发文机关:刘敏姿
- 发布时间: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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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培训股
- 状 态: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103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72220xxxx)
地址:李畋镇凤形村胜利组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某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1、查看视频监控录像回放,发现 2024 年 6 月 7 日 06 时17 分李畋金旺吐珠筑药中转 209(工房标识牌名称为:209 号吐珠半成品中转(危险等级 1.3 级))员工樊明金从该工房内取出 1 袋和 1 小桶黑火药(粒),经调查询问,该员工承认将一箱粒状的黑火药存放在 209 号吐珠半成品中转间内(黑火药储存工序危险等级为 1.1-2 级)。2、查看视频监控录像回放,发现 2024 年 6 月 12 日 09 时 04 分李畋金旺吐珠筑药中转 209(工房标识牌名称为:209 号吐珠半成品中转)员工樊某某故意挪移摄像头,致使该工房作业区域脱离了视频监控。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1 份(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846 号,证明2024 年 06 月 2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1 份(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821 号,证明2024 年 06 月 2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 份(湘株醴)应急责改〔2024〕416 号,证明 2024 年 06 月 2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改变工房用途和擅自挪动摄像头的违法行为。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2 份(主要负责人刘某某、职工樊某某各 1 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改变工房用途和擅自挪动摄像头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第五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具有组合烟花类(单筒药量<25g,C)级、吐珠类(单筒或同类型组合,B、C级)生产资质。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属于烟花爆竹合法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2 份(主要负责人刘某某、职工樊某某各 1 份),证明主要负责人刘某某、职工樊某某的有效身份。第八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1 份,证明主要负责人刘某某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 1份,证明职工樊某某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九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 4 张,经主要负责人刘某某签字确认,证明该厂改变工房用途和擅自挪动摄像头的违法行为存在。第十组证据:违规视频 2 份,证明该单位改变工房用途和擅自挪动摄像头的违法违规的行为存在。第十一组证据:总经理刘某某任命书各 1 份,证明总经理刘某某是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总经理。以上问题 1 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GB:11652-2012《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第 4.3:应按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并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标识,不应擅自改变生产作业流程、工(库)房用途和危险等级。问题 2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规定。问题 1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烟花爆竹企业 1.1-2 级危险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处贰万玖仟玖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问题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的规定。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一台(套)以上,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一台(套)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少于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少于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少于一万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处人民币玖仟玖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2 号)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之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