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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137号
发布时间:2024-07-31 访问量:次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865
- 发文机关:刘敏姿
- 发布时间: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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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培训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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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137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福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普通合伙)
地址:醴陵市浦口镇荷花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某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 年 6 月 29 日经现场抽查涉药工序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发现:74 栋钻孔车间(危险等级 1.1-2 级,限员 2 人)有作业人员正在进行钻孔作业,抽查该作业人员张某某(43028119690522xxxx)持证上岗作业情况时发现该员工未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抽查 55 栋装药封口车间(危险等级 1.1-2 级,限员 2 人)正在装药的作业人员黄某某(43028119640625xxxx)持证上岗作业情况时发现该员工未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1 份(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864 号,证明2024 年 06 月 29 日醴陵市浦口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福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1 份(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838 号,证明2024 年 06 月 29 日醴陵市浦口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福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 份(湘株醴)应急现决〔2024〕331 号,证明 2024 年 06 月 29 日醴陵市浦口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福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厂立即将 74 栋钻孔车间作业人员张木玲调离钻孔工作岗位,将 55 栋装药封口车间作业人员黄某某调离装药工作岗位。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4 份(董事长刘某某、安全员邓某某、职工张某某、职工黄某某各 1 份),证明醴陵市浦口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福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违反操作规程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第五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福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有:主厂区:烟花类:喷花类(C、D)级、升空类(旋转升空烟花,C)级、玩具类(玩具造型,C、D 级;烟雾型仅限出口)、旋转类(无固定轴旋转,C、D)级产品;梧桐工区:烟花类:升空类(旋转升空烟花,C)级、玩具类(玩具造型,C、D)级、旋转类(无固定轴旋转,C、D)级产品、混合包(烟花类 C、D)级生产资质。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福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属于烟花爆竹合法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4 份(董事长刘某某、安全员邓某某、职工张某某、职工黄某某各 1 份),证明董事长刘某某、安全员邓某某、职工张某某、职工黄某某的有效身份。第八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董事长刘某某、安全员邓某某各 1 份),证明董事长刘某某、安全员邓某某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第九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 4 张,经董事长刘某某签字确认,证明该厂员工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违法行为存在。第十组证据:董事长刘某某、安全员邓某某任命书各 1 份,证明董事长刘某某、安全员邓某某是醴陵市福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该企业被检查场所 74 栋钻孔车间(危险等级 1.1-2 级,限员 2 人)作业人员张某某(43028119690522xxxx)未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55 栋装药封口车间(危险等级 1.1-2 级,限员 2 人)作业人员黄某某(43028119640625xxxx)未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的规定。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一章综合类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十七条第七项第一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以下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的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少于二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以上少于十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元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