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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146号

发布时间:2024-08-09 访问量: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146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隆祥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870373113xxxx)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白兔潭镇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 年 6 月 26 日上午 8 时 51 分许,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醴陵市隆祥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870373113xxxx)检查发现:查看厂内风险预警与防控系统监控,通过视频回放时发现,2024 年6 月 20 日 8 时 20 分 39 秒,20 号机械结鞭/包装间电瓶车中转半成品时,堵塞右侧第 1 间安全生产通道,安全通道不足 1 米,右侧第 1 间有 1 人正在结鞭;2024 年 6 月 20 日 8 时 21 分 52 秒,20 号机械结鞭/包装间电瓶车中转半成品时,堵塞左侧第 2 间安全生产通道,安全通道不足 1 米,左侧第 2 间有 1 人正在结鞭。违法事实:该企业上述问题涉嫌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和《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 第 4.11 条:" 生产作业场所应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应闩门、闩窗生产"之规定。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845 号,证明了 2024 年 6 月 27 日醴陵市白兔潭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隆祥花炮厂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820 号,证明了 2024 年 6 月 27 日醴陵市白兔潭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隆祥花炮厂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现决〔2024〕235 号,证明了 2024 年 6 月 27 日醴陵市白兔潭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隆祥风险预警系统回放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文书。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2 份(总经理彭某、安全厂长李某某各 1 份)证明醴陵市白兔潭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隆祥花炮厂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第五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醴陵市隆祥花炮厂有爆竹类 C 级的生产许可资质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隆祥花炮厂属于合法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2 份(法人彭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李某某各1 份),证明法人彭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李某某的有效身份。第八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法人彭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李某某各 1 份),证明法人彭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李某某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第九组证据:风险预警系统回放违法违规照片 2 张,证明醴陵市白兔潭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隆祥花炮厂违法违规事实进行了取证。第十组证据 :采集醴陵市隆祥花炮厂总经理彭某《任命书》、安全员李某某《任命书》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彭某、李某某担任醴陵市隆祥花炮厂的总经理和专职安全员情况属实。以上事实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和《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 第 4.11 条:" 生产作业场所应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应闩门、闩窗生产"之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五章烟花爆竹类第一节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烟花爆竹企业 1.3 级危险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