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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152号
发布时间:2024-08-13 访问量:次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880
- 发文机关:刘敏姿
- 发布时间: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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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培训股
- 状 态: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152 号
被处罚人:朱某某 性别:男 年龄:40
身份证:4302811984060xxxxx 邮政编码:412200 联系电话:xxxxxxxx
家庭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新树村朱家老屋组XX号
所在单位: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职务:总经理
单位地址: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李山村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 年 7 月 5 日上午 9 点 40 分抽查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杨梅山工区(工区地址位于醴陵市浦口镇花椒村)视频监控室经现场视频监控回放检查发现:2024 年 6 月 11 日下午 13 点 53 分 04 秒至 13 点 54 分 01 秒第 31 栋油压车间作业人员何昌桂(身份证43028119710105xxxx)在黑火药油压上机上片作业前未按操作规程提前进行地面余药清扫,在黑火药油压上片作业过程中该职工未使用专用清扫工具对地面余药进行清扫而是使用铝板与地面余药刮扫拖拉摩擦。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1 份(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904 号,证明 2024 年 07 月 05 日醴陵市浦口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1 份(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878 号,证明2024 年 07 月 05 日醴陵市浦口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杨梅山工区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 份(湘株醴)应急现决〔2024〕345 号,证明 2024 年 07 月 05 日醴陵市浦口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杨梅山工区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文书。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3 份(总经理朱某某、杨梅山工区安全员梁某某、杨梅山工区职工何某某各 1 份),证明醴陵市浦口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杨梅山工区违反操作规程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第五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有黑火药(粒状,粉状)生产资质。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属于烟花爆竹合法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3 份(总经理朱某某、杨梅山工区安全员梁某某、杨梅山工区职工何某某各 1 份),证明总经理朱某某、杨梅山工区安全员梁某某、杨梅山工区职工何某某的有效身份。第八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总经理朱某某、杨梅山工区安全员梁某某各 1 份),证明总经理朱某某、杨梅山工区安全员梁某某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质。第九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 4 张,经杨梅山工区安全员梁小军签字确认,证明该厂员工违反操作规程的违法行为存在。第十组证据:总经理朱某某、杨梅山工区安全员梁某某任命书各 1 份,证明朱某某、梁某某是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梅山工区安全员。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幷可以对生产经验单位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GB11652-2012《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第 4.10: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效果件、含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制作、搬运过程中应轻拿、轻放、轻操作,不应有拖拉、碰撞、抛摔、用力过猛等行为)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幷可以对生产经验单位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一千元以上少于五千元的罚款。决定对你(个人)给予警告,处人民币肆仟玖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