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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157号
发布时间:2024-08-14 访问量:次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884
- 发文机关:刘敏姿
- 发布时间: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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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培训股
- 状 态: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157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73557xxxx)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明月镇陶家垅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付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违法事实:2024 年 7 月 1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73557xxxx)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查看视频监控摄像头回放,发现 2024 年 7 月6 日 9 时 55 分 5 号封口中转(危险等级为 1.3 级)工房内停放 1 辆电瓶车,1人正在进行封口药饼装卸作业。该单位问题 1 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之规定,不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9.1 储存 9.12 :装卸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有药半成品时,进入库房定员 2 人;装卸烟花爆竹成品,进入库房定员 8 人;不应有无关人员靠近,电瓶车、板车、手推车不应进入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有药半成品仓库内。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965 号,证明 2024 年 7 月 1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938 号,证明 2024 年 7 月 1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现决〔2024〕372 号,2024 年 7 月 1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厂转运人员立即将电瓶车使出 5 号封口中转。第四组证据:《整改复查意见书》(湘株醴)应急复查〔2024〕736 号,证明 2024 年 7 月 1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现场检查发现转运药饼人员将电瓶车驶入封口中转现象属实。第五组证据:《询问笔录》3 份(法人付某、安全员彭某某、转运药饼师傅石某某各一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电瓶车驶入封口中转现象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法人付某、安全员彭某某、转运药饼师傅石某某有关情况。第六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有生产:爆竹类:爆竹类(C 级)资质。第七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属于合法安全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八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3 份(法人付某、安全员彭某某、转运药饼师傅石某某各一份),证明法人法人付某、安全员彭某某、转运药饼师傅石某某的有效身份。第九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法人付某、安全员彭某某各一份),证明法人付某、安全员彭某某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管理资质。第 10 组证据:照片 2 张,证明醴陵市万欢出口花炮厂电瓶车驶入封口中转及成品库成品堆垛超高现象属实。该单位问题 1 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之规定,不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9.1 储存 9.12 :装卸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有药半成品时,进入库房定员 2 人;装卸烟花爆竹成品,进入库房定员 8 人;不应有无关人员靠近,电瓶车、板车、手推车不应进入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有药半成品仓库内。问题 1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问题 1 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五章烟花爆竹类第一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烟花爆竹企业 1.3 级危险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少于二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决定对该单位处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