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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166号

发布时间:2024-09-02 访问量: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166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1666315xxxx)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官庄镇/潭塘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某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1、人员定位系统不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是否唯一的功能;监测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主机没有双机热备份,连续运行;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风速传感器没有设置报警值;+100m 中段东探巷掘进工作面、+120m 中段东探巷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未设置风机开停传感器; 监控中心设备未设置可靠的防雷保护和声光报警装置; 矿井监控室信息调度平台未注明井下电话安装地点或工作面名称,+120m 中段探巷掘进工作面和+100m 中段水泵房使用同一电话号码;2、空气压缩机两个风包的超温保护装置失效;+160m 中段未按作业规程要求每 30 米布置一个躲避硐;3、+160 中段局部顶板破碎,岩层节理发育,没有任何支护措施;+120m 中段探巷掘进工作面围岩破碎,巷道上帮未支护,支架之间未使用撑筒;《120 中段运输巷掘进作业规程》设计在岩性较软、破碎地段采用锚网支护、锚杆间距 800*800mm,但实际使用管缝锚杆支护,且间距不规则(大于 800*800mm),同时,在特殊地点采用架棚支护,但未按作业规程要求补充安全技术措施;4、井口发放的隔离式自救器有 3 台气密性损坏不能使用;4 台已过期;5、主井工业广场主要行人通道边的护坡被雨水冲刷已大面积滑坡,且有再次垮塌的危险,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6、2024年雨季前,矿井未组织 1 次防水检查,并编制防水计划;7、查人员定位系统,2024 年 7 月 7 日出入井登记表上记载的文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无下井记录,7 月 10 日动火作业操作人员钟新河(电焊工)无下井记录。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一份 (湘株醴) 应急检查〔2024〕1045 号,证明 2024年 7 月 24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 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记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一份 (湘株醴) 应急现记〔2024〕1004 号,证明 2024年 7 月 2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 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 (湘株醴) 应急责改〔2024〕509 号,证明 2024 年 7 月 25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 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政执法文书。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 2 份 (矿长喻某某、安全副矿长钟某某各一份) ,证明 2024 年 8 月 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 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现场询问,调查取证。第五组证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有地下开采金矿的资质。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生产经营企业。第七组证据:矿长喻某某、安全副矿长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矿长喻某某、安全副矿长钟某某有效身份,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矿长喻某某、安全副矿长钟某某具备安全管理资质。第八组证据:现场违法违规照片 16 张,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地质矿山监察股执法人 员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固定了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问题 1 和问题 4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问题 1:“监测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主机没有双机热备份,连续运行;”不符合行业标准《金属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建设规范》(AQ2032-2011)第 4.6 项要求和行业标准《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第 4.5 项要求;“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风速传感器没有设置报警值;+100m 中段东探巷掘进工作面、+120m 中段东探巷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未设置风机开停传感器; 监控中心设备金属非未设置可靠的防雷保护和声光报警装置; ”不符合行业标准《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第 4.3 项、第 4.4 项、第 6.5 项的要求,共涉及安全设备两台(套)。问题 4“井口发放的隔离式自救器有 3 台气密性损坏不能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 4.7.8 项的要求,共涉及安全设备三台(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三台(套)以上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问题 1、问题 4,共涉及安全设备五台(套),责令限期改正,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处人民币币肆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问题 2、问题 3、问题 5、问题 6 和问题 7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问题 2“空气压缩机两个风包的超温保护装置失效;+160m 中段未按作业规程要求每 30 米布置一个躲避硐;”不符合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 6.2.5.6 项的要求,构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问题 3“+160 中段局部顶板破碎,岩层节理发育,没有任何支护措施;+120m 中段探巷掘进工作面围岩破碎,巷道上帮未支护,支架之间未使用撑筒;《120 中段运输巷掘进作业规程》设计在岩性较软、破碎地段采用锚网支护、锚杆间距 800*800mm,但实际使用管缝锚杆支护,且间距不规则(大于 800*800mm),同时,在特殊地点采用架棚支护,但未按作业规程要求补充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 6.3.1.12 项的要求,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九条判定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问题 5“主井工业广场主要行人通道边的护坡被雨水冲刷已大面积滑坡,且有再次垮塌的危险,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 6.2.4.1 项的要求,构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问题 6“2024 年雨季前,矿井未组织 1 次防水检查,并编制防水计划;”不符合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 6.8.2.2 项的要求,构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问题 7“查人员定位系统,2024 年 7 月 7 日出入井登记表上记载的文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无下井记录,7 月 10 日动火作业操作人员钟某某(电焊工)无下井记录。”不符合行业标准《金属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建设规范》(AQ2032-2011)第 4.11 项要求,构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问题共涉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条,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一条,责令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醴陵市金莎矿业有限公司处人民币叁万元元整的罚款。依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2 号)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你(单位)合并处人民币柒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