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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168号

发布时间:2024-09-02 访问量: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168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54924600xxxx)

       地址:醴陵市东富镇森冲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钟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1、抽查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视频监控回放检查发现:2024 年 7 月 7 日 10 时 49 分-2024 年 7 月 7 日 11 时 00 分,中转人员将电瓶车驶入 13#封口中转(危险等级 1.3 级)从事装卸作业(有药半成品)。证据 1、《现场检查方案》(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999 号,证明 2024 年7 月 16 日醴陵市东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进行了执法检查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证据 2、《现场检查记录》((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962 号,证明 2024年 7 月 16 日醴陵市东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进行执法检查,2024 年 7 月 7 日 10 时 49 分-2024 年 7 月 7 日 11 时 00 分,中转人员将电瓶车驶入 13#封口中转(危险等级 1.3 级)从事装卸作业(有药半成品)的违法行为,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该企业主要负责人钟兵签字确认;证据 3、《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株醴)应急责改〔2024〕492 号,证明 2024 年 7 月 16 日醴陵市东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春生出口花炮厂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消除事故隐患。该企业主要负责人钟某签字确认。证据 4、《整改复查意见书》(湘株醴)应急复查〔2024〕752 号,证明 2024年 7 月 16 日醴陵市东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春生出口花炮厂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到位。该企业主要负责人钟某签字确认。证据 5、《调查询问笔录》2 份(主要负责人钟某、专职安全员刘某某各 1 份,证明醴陵市东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记录了当事人陈述的有关情况。证据 6、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属于烟花爆竹合法生产企业并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证据 7、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有: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纸引)自用的生产资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证据 8、钟某、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钟某、刘某某的有效身份。证据 9、《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钟某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资质。证剧 10、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钟某《主要负责人任命书》、安全员刘某某(安全员任命书)复印件各 1 份,证明钟某、刘某某的任职情况。证据 11、现场照片 2 张、视频资料证据一份,该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中转人员将电瓶车驶入 13 #封口中转工房(危险等级:1.3 级)装卸封口药饼(有药半成品)。以上事实不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9.1.2:装卸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有药半成品时,进入库房定员 2 人;装卸烟花爆竹成品,进入库房定员 8 人;不应有无关人员靠近,电瓶车、板车、手推车不应进入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有药半成品仓库内的要求;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之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五章第一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第(一)类违法情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1.3 级危险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少于二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