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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8号
发布时间:2024-03-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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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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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8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东方工区)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李畋镇石溪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朱某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通过视频监控回放发现 35#造粒间限员 1 人,2023 年 12 月19 日 15:25-15:27 有 2 人在操作间,1 人收粒,1 人清扫。2、通过视频监控回放发现 2023 年 12 月 19 日 12:43 分 39#抛光间机器正在运转时,有职工到拋光间门口擅自遮盖摄像头和 2023 年 12 月 19 日 14:42 分 41#抛光间机器正在运转时,有职工进入抛光间擅自遮盖摄像头的现象;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129号,证明 2024 年 1 月 30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124 号,证明 2024 年 1 月 30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开展了安全生产检查,并将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形成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株醴)应急责改【2024】63 号,证明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政执法文书。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2 份(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梁某某各 1 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第五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有生产黑火药的许可资质。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生产企业。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2 份(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梁某某各 1 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梁某某的有效身份。第八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梁某某各 1 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梁某某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第九组证据:现场违法违规图片 3 张,证明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了取证。以上行为问题 1 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GB11652-2012)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 4.5 应遵守本标准定员、定量和定机的规定,不应超定员、定机、定量生产和储存);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第五章第一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烟花爆竹企业 1.1-2 级危险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拟对该企业处人民币贰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该单位问题 2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第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二台(套),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二台(套)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少于十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一万八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拟对该单位处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决定处人民币共肆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醴陵市信用联社,账号 8203000012485861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