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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19号
发布时间:2024-04-19 访问量:次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939
- 发文机关:刘敏姿
- 发布时间: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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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法规培训股
- 状 态: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19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荣华烟花鞭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2889xxxx)
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荆潭湾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某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 年 3 月 15 日,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安全生产工作站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荣华烟花鞭炮厂 36 号机结鞭车间,危险等级为 1.3,进行安全执法检查。该车间左起第一间有 3 人,第二间 1 人,第三间 3 人,第四间 4 人,第五间空置,共计 11 人在生产作业。该栋工房设置为一栋 5 间,工房标识牌和设计图纸显示定员 10 人,第四间超员 1 人。主要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一份(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287 号证明 2024 年 3 月 15 日,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安全生产工作站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荣华烟花鞭炮厂进行现场检查前制定了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一份(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276 号证明 2024 年 3 月 15 日,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安全生产工作站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荣华烟花鞭炮厂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记录;第三组证据:现场拍摄的 36 号机结鞭车间第一间至第四间现场作业人员照片四张,证明该栋工房第四间作业人员 4 人,现场共计作业人员共 11 人。现场拍摄设计图纸上的工房安全使用规格表和 36 号机结鞭工房的工房安全使用规定标识牌均显示该栋工房限员 10 人和工房危险等级 1.3。以上证据证明危险等级为 1.3 工房现场作业人员超员 1 人;第四组证据: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湘株醴)应急现决〔2024〕104 号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安全生产工作站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荣华烟花鞭炮厂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文书;第五组证据:整改复查意见书一份(湘株醴)应急复查〔2024〕180 号证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安全生产工作站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荣华烟花鞭炮厂 36 号机结鞭超员的违法违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下达了整改复查意见书的执法文书;第六组证据:调查询问笔录 2 份(主要负责人彭某某、专职安全管理员陆某某口述记录材料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醴陵市荣华烟花鞭炮厂 36 号机结鞭超员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询问情况;第七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醴陵市荣华烟花鞭炮厂属于具备合法许可生产爆竹产品的资质;第八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醴陵市荣华烟花鞭炮厂属于合法生产企业;第九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企业主要负责人彭某某,安全管理员陆某某的有效合法身份;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资格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主要负责人彭某某,安全管理员陆某某具备企业安全管理资质。以上事实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5;《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7.7.2 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版)第五章第一节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 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醴陵市信用联社,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