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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4〕34号
发布时间:2024-05-16 访问量:次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952
- 发文机关:刘敏姿
- 发布时间: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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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培训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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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4〕34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鑫宇烟花鞭炮厂(普通合伙)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李畋镇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违法事实:2024 年 4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醴陵市鑫宇烟花鞭炮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558182222xxxx)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51 号包装(危险等级 1.3 级)改变工房用途,工房内 3 人正在进行组装装药(内筒效果件装填作业)工序作业。(注:组装装药工序危险等级为 1.1-2 级)。以上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第 4 条一般性规定第 4.3“应按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并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标识,不应擅自改变生产作业流程、工(库)房用途和危险等级。”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湘株醴)应急检查〔2024〕462 号,证明 2024 年 04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鑫宇烟花鞭炮厂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湘株醴)应急现记〔2024〕444 号,证明 2024 年 04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鑫宇烟花鞭炮厂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现决〔2024〕185 号,证明 2024 年 04 月 16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鑫宇烟花鞭炮厂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厂立即恢复包装工房的工房用途。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2 份(法人陈某、安全员易某各 1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鑫宇烟花鞭炮厂改变工房用途和危险等级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第五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鑫宇烟花鞭炮厂有组合烟花类(单筒药量<25g,无亮珠,C)级、爆竹类(C)级生产资质。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鑫宇烟花鞭炮厂属于烟花爆竹合法生产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2 份(法人陈某、安全员易某各 1 份),证明法人陈某、安全员易某各 1 份的有效身份。第八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 份(法人陈某、安全员易某各 1 份),证明法人陈某、安全员易某各 1 份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第九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 3 张,经主要负责人陈某字确认,证明该厂改变工房用途和危险等级的违法行为存在。以上事实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第 4 条一般性规定第 4.3“应按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并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标识,不应擅自改变生产作业流程、工(库)房用途和危险等级。” 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五章烟花爆竹类第一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烟花爆竹企业 1.1-2 级危险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醴陵市信用联社,账号 8203000012485861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