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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3〕54号
发布时间:2023-05-12 访问量:次 作者:刘敏姿 来源:法规培训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2737
- 发文机关:刘敏姿
- 发布时间:202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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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培训股
- 状 态: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3〕54 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浦口河泉众发出口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48378xxxx)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浦口镇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3 年 3 月 7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醴陵市浦口河泉众发出口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48378978K)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一工区线香/烟雾线视频监控全部离线;2、76#成品中转(限药量 400 ㎏)实际存放成品 4000 箱(每箱 0.8 ㎏),合计药量 3200 ㎏,且成品堆码堵塞安全通道;3、75#包装车间存放大量包装材料,且车间内存放一桶点尾药和 7 筐药饼;4、93#药饼中转(限药量 80 ㎏),内存放药饼 56 筐,合计药量 640 ㎏;5、94#药饼中转(限药量 80 ㎏)内存放药饼 93 筐,合计药量 760 ㎏;6、110#机械药混合车间(限药量 10 ㎏)门口通道上滞留药物 4 桶,合计药量40 ㎏;7、109#药物中转工房(限药量 100 ㎏)内存放药物 40 桶(每桶 10 ㎏),合计药量 400 ㎏;8、未如实开展安全教育培训;9、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10、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11、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未及时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12、门卫制度落实不到位,外来人员和机动车辆随意进入厂区;13、未落实专人管理、登记、分发有药半成品、效果件。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湘株醴)应急检查〔2023〕365号,证明 2023 年 3 月 7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浦口河泉众发出口花炮厂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湘株醴)应急现记〔2023〕380 号,证明 2023 年 3 月 7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浦口河泉众发出口花炮厂开展了安全生产检查,并将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形成了现场检查记录。第三组证据: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现决〔2023〕210 号,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醴陵市浦口河泉众发出口花炮厂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文书。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2 份(法定代表人张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张某各 1 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浦口河泉众发出口花炮厂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第五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浦口河泉众发出口花炮厂有共生产烟花类(C)级的许可资质。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浦口河泉众发出口花炮厂属于合法生产企业。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2 份(法定代表人张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张某各 1 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张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张某的有效身份。第八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2份(法定代表人张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张某各 1 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张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张某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管理资质。第九组证据:现场违法违规图片 8 张,证明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浦口河泉众发出口花炮厂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了取证。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醴陵市信用联社,账号 8203000012485861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