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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73号

发布时间:2024-11-1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73

                                               

 

 

 

当事人:醴陵市均楚镇老湾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类型:医疗机构

登记号:PDY01008243028112D6001

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老湾村新屋组6号

主要负责人:唐**

2024年10月11日,我局接到对醴陵市均楚镇老湾村卫生室的《株洲市12345市场热线来电交办单》,即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卫生室药品柜摆放有2盒卡托普利片,有效期至2024年09月,以及4盒阿咖酚散,其中2盒有效期至2024年09月,另2盒有效期至2024年04月。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我局于当日报请市局批准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药品实施扣押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15日从醴陵民诚医药有限公司以3.5元每瓶的价格进购5瓶卡托普利片,药品标签主要内容:“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0880,规格:25mg/片*100片/瓶*1瓶/盒,企业名称:湖南湘雅制药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09月”;于2023年2月15日从醴陵民诚医药有限公司以12.6元每盒的价格进购5盒阿咖酚散,药品标签主要内容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4373;规格100包/盒,生产厂家: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何济公制药厂,有限期至:2024年04月”;又于2023年2月27日从醴陵民诚医药有限公司以14.5元每盒的价格进购4盒阿咖酚散,药品标签主要内容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4373;规格100包/盒,生产厂家: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何济公制药厂,有限期至:2024年09月”;至执法人员2024年10月11日检查时止,上述两种超过保质期的药品仍摆放在药柜上用于在诊疗中对患者使用,与其它在有效期内的药品一同摆放;卡托普利片已经使用3瓶,使用价格为3.5元每瓶,剩余2瓶;阿咖酚散已经使用541包,使用价格为0.1元每包,剩余359包;当事人在使用上述药品时未进行记录,无法查实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经计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3.5*2+0.1*359=4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唐*平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3页、现场照片打印件8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药品柜台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其它在有效期内药品的摆放一起使用且未作任何标识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4]0808号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唐**《询问笔录》7页,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药品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2页,以及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药品《销售清单》原件2页,证明当事人进购上述药品的来源以及时间、价格、数量;

证据六: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825号及《送达回证》1份,对当事人未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行为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唐**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行为

我局于2024年11月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27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42.9元,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2盒卡托普利片和359包阿咖酚散;

二、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