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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77号
发布时间:2024-11-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603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77号
当事人:醴陵市生态家园食品商行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梅霞村许家塘组8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6AG17U
注册日期:2016年7月5日
经营者:王*
2024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醴陵市茶山镇梅霞村许家塘组8号的醴陵市生态家园食品商行进行监督检查,该商行正常营业,营业场所货架上摆放待售商品,执法人员从货架上随机抽取一在售化妆品,信息如下:产品名称:大宝SOD蜜青花香型,备案人/生产企业名称: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品:Q/DXDBQ0002(O/W型)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京G妆网备字2022001140,生产许可证编号:京妆20160020,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合格。瓶底标注:B231113H 01:16,20261112。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在售化妆品的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701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上述文书经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杨建明签字确认收到。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当日予以立案。
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供货商资质、产品进货凭证、产品检验报告相关资料1份,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此案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6年7月5日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化用品销售;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可熙百货经营部处以12元/瓶的价格购入10瓶大宝SOD蜜青花香型。当事人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要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2024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后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701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上述批次产品至2024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的存在化妆品经营行为以及现场无法提供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证据二、 2024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7012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下达执法文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
证据三、2024年10月18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2024年10月18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2024年10月18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的资质;
证据六、 2024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证明当事人未销售出该批次大宝SOD蜜青花香型;
证据七、2024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经化妆品监管app查询,截图打印的大宝SOD蜜青花香型注册或备案情况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的注册或备案情况和产品包装标注的注册或备案情况一致。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4年 11月 1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26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尚未销售,参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和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符合减轻情形,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