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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79号
发布时间:2024-11-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604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79号
当事人:醴陵市城区宾志刚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JXD94T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湘东市场北街29号
经营者:宾**
2024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配药室货架上发现:4盒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已超过有效期。该药品信息为:生产企业: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4089,生产批号:22090901,生产日期:2022 09 09,有效期至:2024 09 08,10支/盒。其中有一盒已拆封剩余6支。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与未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呈混放状态,未做区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日取得诊所备案凭证,备案编号为:PDY01098X43028117D2192,所有制形式:私人,经营性质:营利性。当事人2022年12月30日从河北康恒医药有限公司共购进了10盒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进价为15.21元/盒,按原价出售的,没有获取利润。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54.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照片打印件及经营者宾志刚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者宾*刚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随货同行单1份,证明涉案药品来源。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27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主动整改减轻危害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此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尚未销售完毕的4盒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其中一盒剩余6支);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