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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违法案例一
发布时间:2011-11-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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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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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天力水泥厂超深越界案
(2011)第025号
行政机关: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当 事 人:田禾生
案 号:2010年度醴国土资监字第025号
一、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栗山坝镇大石桥村东山组巡查时发现,醴陵市天力水泥厂在大石桥村境内擅自超深越界开采石灰岩,我局于当日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经现场勘测认定,该水泥厂超越+135的水平矿界10米采矿——石灰岩500吨,价值5000元,该行为属非法采矿行为。
二、法律适用
1、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本机关决定处罚如下;处以罚款5000元。
被处罚单位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计财股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理由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醴陵市天力水泥厂系采矿企业。
2.询问笔录,测量图纸,现场照片证实当事人确实存在非法采矿行为,超越+135米的水平标高10米采矿—石灰岩500吨,价值5000元。
3.当事人陈述,证实其确实违法超深开采了栗山坝镇大石桥村东山组矿石——石灰岩。占用了泗汾镇枧上村石下组土地,且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五、告知权利
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当事人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陈述及申辩的权利。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三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