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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84号
发布时间:2024-11-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684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84号
当事人:醴陵市美荟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BDF5J93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贯古社区浦东商贸城一期10号
经营者:张*
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柜上有标注商标“芙诗微雅”、名称为“幼龄美肌水光乳”的产品2支,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317;标注商标“荟植妍坊”、名称为“芦荟去痘修护凝霜”的产品2支,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102。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是用来销售或者使用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1年9月17日在本局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推拿、护肤、耳疗、头疗、美甲服务;护肤品销售”。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柜上有标注商标“芙诗微雅”、名称为“幼龄美肌水光乳”的产品2支,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317;标注商标“荟植妍坊”、名称为“芦荟去痘修护凝霜”的产品2支,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102。经询问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是用来销售或者使用的。其中名称为“幼龄美肌水光乳”的产品标注的销售价格158元/支,名称为“芦荟去痘修护凝霜”的产品标注的销售价格为168元/支。当事人自认未销售。经营场所也未提取到经营账目。货值金额合计6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9月19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柜上有标注商标“芙诗微雅”、名称为“幼龄美肌水光乳”的产品2支,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317;标注商标“荟植妍坊”、名称为“芦荟去痘修护凝霜”的产品2支,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102。经当场询问当事人,其自认上述产品是用来销售或者使用的。名称为“幼龄美肌水光乳”的产品标注的销售价格158元/支, 名称为“芦荟去痘修护凝霜”的产品标注的销售价格为168元/支。
证据(三)、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和涉案化妆品拍摄的照片十张,证明当事人货柜上有标注商标“芙诗微雅”、名称为“幼龄美肌水光乳”的产品,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317;标注商标“荟植妍坊”、名称为“芦荟去痘修护凝霜”的产品,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102。
证据(四)、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有当事人货柜上有标注商标“芙诗微雅”、名称为“幼龄美肌水光乳”的产品2支,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317;标注商标“荟植妍坊”、名称为“芦荟去痘修护凝霜”的产品2支,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102。当事人进的同款产品分别是2支,未销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4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4〕26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涉案“幼龄美肌水光乳”、“芦荟去痘修护凝霜”各2支,尚未销售或者供消费者使用,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所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4支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