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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88号

发布时间:2024-11-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88

                                               

 

 

 

当事人:肖*云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村县阳路                                                 

2024年9月9日,本局来龙门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租赁的位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村县阳路一栋民房进行现场检查,在该房屋右侧厨房内发现了生产卤菜所用的不锈钢锅、不锈钢桶、塑料桶、烤炉、煤炉等工具,食盐、味精等调料,以及蜂窝煤和燃气罐,现场还有一个挂架,其上悬挂有8只待加工的鸭子。现场有明显的食品加工痕迹,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明,执法人员对该食品加工场所实施了查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太一市场开设了一家名为“醴陵市阿姐卤菜店”的店铺,从事卤菜、香肠、扣肉等食品的经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卤鸭为当事人自行加工生产,其他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当事人进行切割加热后销售。起初所有的加工操作均在店铺完成,但由于铺面空间狭小,为了方便操作,自今年5月起当事人将卤鸭的加工生产转移至其租赁的位于县阳路的出租屋内,并将制好的卤鸭带到市场销售。在此期间,当事人一直未向我局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停止了在出租屋内的食品生产活动,开始在市场店铺内现场制售。由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并未提供给其他人销售,未登记经营账目,无法得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 《现场笔录》一份、生产场所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生产食品的事实;

3. 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4. 醴陵市阿姐卤菜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

5. 当事人在市场内制售食品现场的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在经营现场制售食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2024年1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4〕2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了生产活动,且当事人仅在自己的店铺内销售其生产加工的卤鸭,未提供给其他经营者销售,安全隐患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 从轻情形: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无明显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的。……” 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 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小于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少于3.6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