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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89号
发布时间:2024-11-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685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89号
当事人:钱*红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太一街
2024年9月9日,本局来龙门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太一街的当事人出租屋内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各类型不锈钢锅、桶、盆及塑料桶等容器,部分容器内盛有卤水,以及白砂糖、食用盐等调料和燃气罐、炉灶、烤箱等工具,现场有明显食品加工痕迹,但未发现食品原材料或加工成品。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对该场所实施了查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06年7月起在太一市场内开设了一家名为“醴陵市钱记北京风味烤鸭店”的店铺,现场制售卤鸭。由于店铺面积比较小,不方便操作,当事人于今年6月起在太一街租赁了一间民房用于加工制作卤鸭,并将制好的卤鸭带到市场内的店铺销售。在此期间,当事人一直未向我局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查人员检查后,当事人随即停止了在出租房内的生产活动,开始在太一市场的店铺内现场制售。由于当事人未登记经营账目,无法得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 《现场笔录》一份、生产场所现场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生产食品的事实;
3. 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4. 醴陵市钱记北京风味烤鸭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太一市场的经营场所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
5. 当事人在太一市场内的食品制售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经营场所内现场制售食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4〕2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了生产活动,且当事人仅在自己的店铺内销售其生产加工的卤鸭,未提供给其他经营者销售,安全隐患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 从轻情形: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无明显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的。……” 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 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小于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少于3.6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