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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90号
发布时间:2024-11-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685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1-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90号
当事人:醴陵市百姓大药房南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MABPYTAP2W
住所:醴陵市李畋镇南桥社区南桥组17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吴*
2024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房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14022712”的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贮藏该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营业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房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14022712”的药品,贮藏:遮光,密封,不超过25摄氏度保存。数量为6盒,该营业场所室内无任何温控设备,其室内温度已明显超过了25摄氏度,该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贮藏。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 发现当事人执业场所室内无任何温控设备,其室内温度为29.5摄氏度,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负责人来本局监管所接受调查,对2024年9月6日、2024年9月20日,存在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9月6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14022712”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9月20日制作的《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表》、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药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执业场所室内温度29.5摄氏度,当事人仍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14022712”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一直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14022712”的药品,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时其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29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