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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00号

发布时间:2024-11-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400

                                               

 

 

 

当事人:醴陵市佳迅豪爵摩托总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FLG17C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湘东摩托市场A3-14号                 

经营者:王**                          

2024年7月24日我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株)市监交办【2024】价监1号线索反映醴陵佳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收取服务费。2024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醴陵佳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核实情况,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一公示牌,公示内容为:“醴陵佳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公示 各位车主:在本服务站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业务除行政性收费60元外,需另收取服务费50元(含拓印,照片打印,人工服务费,保险代办,购置税代办),合计费用110元。车主对服务费如有异议,可选择到车管所顺达分所办理相关业务。”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关于发布湖南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21】226号)”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8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本局2019年5月7日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商务代理代办服务;二手车经纪。(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准,当事人设立了醴陵佳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负责国产两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业务、摩托车免检合格标志发放、补换领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号牌事项。2024年5月起,当事人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业务中向单个车主收取总计110元的费用,其中包含35元/块的摩托车反光号牌费、10元/本的行驶证费、5元/张纸质临时行驶号牌费、10元/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费和50元/次的服务费。当事人无法提供收取的50元/次的服务费的收费依据。因无法统计出办理业务总数量,同时当事人对部分车主未另外收取服务费,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视为没有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发布退款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株)市监交办【2024】价监1号,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交的“株洲市社会化机构申办车管业务备案登记表”,“关于建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申请报告”,“整体搬迁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设立醴陵佳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8月5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王卫辉、员工张燕陵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业务中没有相应收费依据向车主另外收取服务费,及多收价款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社会化服务系统截图4张,证明:当事人无法统计出办理业务总数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醴市监责退〔2024〕022401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清退多收价款,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8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王*辉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退款公告图片2张,当事人提交的承诺书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清退工作,暂无车主办理退款手续;承诺后续如有车主过来要求退款,当事人依然会退还,并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4〕29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没有执行《关于发布湖南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1】226号)文件中规定“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业务中无收费依据的情况下向车主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造成消费者财产轻微损失且已积极整改,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从轻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一、违法行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少于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少于18.5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少于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没有执行《关于发布湖南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1】226号)文件中规定“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业务中无收费依据的情况下向车主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的从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