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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09号

发布时间:2024-12-0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409

                                               

 

 

 

当事人:醴陵市九仟佳丽健康美学凯旋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AU6XRX9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恒茂凯旋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         

2024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对该店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检查,发现在该店化妆品货架上摆放有化妆品用于销售。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了货架上其中2款化妆品进行检查,产品名称“罗蔓琳玻尿酸补水精华液”和“罗蔓琳玻尿酸嫩滑爽肤水”,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以上化妆品的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供货商资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1月3日注册登记醴陵市九仟佳丽健康美学凯旋店,主要从事美容服务、化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5日从广州一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0瓶产品名称“罗蔓琳玻尿酸补水精华液”(生产企业:广州市诺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222,净含量:500ml/瓶,生产批号:NL2024090301A,限用日期:2027/09/02)和10瓶“罗蔓琳玻尿酸嫩滑爽肤水”生产企业:广州市诺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222,净含量:1L,生产批号:NL2024092602A,限用日期:2027/09/25)等化妆品进行销售,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的进货查验制度、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无法提供以上化妆品供货商资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罗蔓琳玻尿酸补水精华液”和“罗蔓琳玻尿酸嫩滑爽肤水”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两份、《检验检测报告》一份、出货单一份、《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改正和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罚告第30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药监局印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