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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10号
发布时间:2024-12-0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19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10号
当事人:湖南山洪农副产品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DEMALD01
住所:醴陵市板杉镇东冲铺村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邹**
2024年10月30日,本局收到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株荷市监案移(2024)5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韭菜经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本局2024年3月份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经营。2024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收到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株荷市监案移(2024)5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韭菜经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31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2024年7月9日凌晨从株洲中南蔬菜批发市场的流动摊位处购进韭菜20斤,销售给株洲海福祥养老院16斤,其余4斤销售给散户,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是4元/斤。通过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当事人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未索取供货商证照及进货票据。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将上述批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销售总额80元,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株荷市监案移(2024)5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4年10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当事人出具的《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召回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抽样产品的购进、销售、获利等相关凭证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罚告第3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80元,并积极实施食品召回,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7000元罚款。
综上,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对当事人处7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