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12号
发布时间:2024-12-0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20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12号
当事人:醴陵市鲜百惠生活超市欧洲城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JN6UC9M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欧洲城1栋105
法定代表人:贺*
2024年10月12日,本局收到编号为2024077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及醴陵市鲜百惠生活超市欧洲城店抽检检验报告,交办对当事人抽检的不合格食品进行核查处置。凭借《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证据充分,证据确凿,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4年4月29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欧洲城1栋105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蛋零售;鲜肉零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2024年9月10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枸杞(干)”进行了抽检。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4年8月31日共购进了上述“枸杞(干)”5斤,其购进价是23元/斤,销售价是39.8元/斤。至本局2024年10月14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将上述批次的不合格“枸杞(干)”销售完毕,在此期间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自认经营总额199元,获利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4年10 月14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不合格经营批次的“枸杞(干)”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批次抽检不合格“枸杞(干)”的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不合格经营批次的“枸杞(干)”;
证据(六)、编号为NO:A2240561410104005C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枸杞(干)经检验为不合格及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证据(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照片2张证明在醴陵市鲜百惠生活超市欧洲城店抽样情况;
证据(八)、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情况;
证据(九)、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不合格食品召回;
证据(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且进货时未查验合格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 2024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3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未对定案证据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2024年10月14日获知NO:A2240561410104005C经营批次的“枸杞(干)”检验不合格后,立即整改并及时查找原因。鉴于当事人主动积极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六)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4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508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