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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13号
发布时间:2024-12-0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20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13号
当事人:醴陵市新永盛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RFFX20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沈潭镇夏星社区
经营者:胡**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食品、、鲜肉、水果、针织品、、鞋类、服装、日用品、五金、家用电器、办公用品、百货、日杂、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9月25日,本局泗汾监管所接到市局编号:2024074转办单(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LL20240314,报告显示:醴陵市新永盛商行经营的芒果(购进日期2024年8月26日),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7日将不合格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上述检验报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未见上述批次芒果库存。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
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10月2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芒果是2024年8月26日从醴陵市的钟*购进的,共购进了22斤。该批次芒果成本价为4.3元/斤,售价为7元/斤,共计货值金额154元。至本局送达上述《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已经将该批次的芒果销售完毕,获利59.4元,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责改〔2024〕050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保存相关凭证责令限期改正。案发后,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公告和召回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74)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JDLL20240314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芒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五: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和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现场检查的情况,未见库存不合格的芒果。
证据八: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九:当事人微信记录打印件1份、醴陵市监责改〔2024〕050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保存相关凭证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的召回公告和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30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积极实施食品召回,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上述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9.4元,共计8059.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