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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14号

发布时间:2024-12-0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414

                                               

 

 

 

当事人: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宋安祥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1284643028112D6001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祠堂组8号            

法定代表人:宋**                

2024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宋安祥卫生室进行检查,在其药品货柜上发现有:

1、三盒由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彼迪”秋水仙碱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13208,产品批号:20221003,生产日期:2022/10/05,有效期至2024/10/04,规格0.5mg,每盒20片;

2、三瓶由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鹊山”硝酸异山梨酯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1406,产品批号:210702,生产日期:2021.07.28,有效期至2024.06,规格5mg,100片/瓶。

上述药品都已超过有效期,与其他药品一起摆放在药品货柜上,没有任何标识予以区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07月13日在醴陵市卫生健康局登记的村卫生室(登记号:PDY02969943028112D6001),主要向村民提供医疗服务。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药品为2023年自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彼迪”秋水仙碱片购进5盒,进货价为4.14元/盒,销售价为4.5元/盒,2023年12月1日销售2盒,剩余3盒超过保质期后于2024年10月28日被本局扣押;该批次“鹊山”硝酸异山梨酯片购进5瓶,进货价为2.576元/瓶,销售价为2元/瓶,2023年12月5日销售2瓶,剩余3瓶超过保质期后于2024年10月28日被本局扣押。这两款药品作为基本药品销售,“彼迪”秋水仙碱片销售价略高于进货价,“鹊山”硝酸异山梨酯片没有盈利。上述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仍与其他药品一起摆放在药品货柜上,没有任何标识予以区分,过期后未销售出去。涉案药品货值19.5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2024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四份,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2024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4、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5、当事人涉案药品过期后未售出;

证据(六):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药品供应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药品的供货商具有药品经营资质;

证据(七):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销售清单》两份、《处方单》两份,证明当事人留存了涉案药品购销记录,当事人涉案药品过期后未售出;

证据(八):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公章遗失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公章遗失,以主要负责人签字及按手印方式签署相关文书。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11月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3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涉案药品有购销记录,过期后未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彼迪”秋水仙碱片三盒,“鹊山”硝酸异山梨酯片三瓶)。

二、对当事人销售劣药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