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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15号
发布时间:2024-12-0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20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15号
当事人:湖南家家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D7Q5G200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都汇城嘉茂银座百货中心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叶*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24年中秋国庆期间市场价格监管的通知》文件精神,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对当事人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中发现:①.“400克流心月饼”,价格标签上标明:“原价99元/盒,特价为59.9元/盒,货号:6971240901,规格400克,产地:东莞,特价时间2024年9月6日—2024年9月17日”;②山润压榨菜籽油4L,价格标签上标明:“原价68元/瓶,特价49.9元/瓶,条形码:6941287800423,规格:4L/瓶,产地:湖南,特价时间:2024年7月24日—2024年12月31日”。③“山润压榨菜籽油6.08L”,价格标签上标明:“原价99.9元/瓶,特价79.9元/,瓶条形码:6941287802649,规格:6.08L/瓶,产地:湖南,特价时间:2024年7月20日—2024年12月31日”;④.“山润压榨玉米油6.08L”,价格标签上标明:“原价108元/瓶,特价79.9元/瓶,条形码:6941287802601,规格:6.08L/瓶,产地:湖南,特价时间:2024年5月29日—2024年12月31日”;⑤.“道道全鲜榨玉米油5L”,价格标签上标明:“原价99.9元/瓶,特价79.9元/瓶,条形码:6933848787298,规格:5L/瓶,产地:湖南,特价时间:2024年9月1日—2024年9月30日”;⑥.“长安花高原小粒低芥酸菜籽油”,价格标签上标明:“原价89.9元/瓶,特价69.9元/瓶,条形码:6933664901465,规格:5L/瓶,产地:陕西,特价时间:2024年8月9日—2024年9月30日”;⑦.“故园RZ231054安琪尔柔全枕”,价格标签上标明:“原价78元/瓶,特价39.9元/瓶,条形码:6930283320431,规格:个,产地:长沙,特价时间:2024年9月9日—2024年9月25日”。经查询当事人销售系统,上述七种商品均未以原价交易过,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原价的销售记录。
2024年9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店内销售的“400克流心月饼”、“山润压榨菜籽油4L”、“山润压榨菜籽油6.08L”、“山润压榨玉米油6.08L”、“道道全鲜榨玉米油5L”、“长安花高原小粒低芥酸菜籽油”、“故园RZ231054安琪尔柔全枕”所配置的标价签,均标有“原价××,特价××”。经查询当事人销售系统,均未按照原价销售过,故标价签上的“原价”并无依据,属于利用虚假的价格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因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七种商品货值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24年中秋国庆期间市场价格监管的通知》文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检查的依据;
3、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7张,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的有关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娄*的真实身份,并受当事人授权委托办理本次价格收费检查事宜;
6、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长娄*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虚构原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销售明细报表》复印件1份17页,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400克流心月饼”、“山润压榨菜籽油4L”、“山润压榨菜籽油6.08L”、“山润压榨玉米油6.08L”、“道道全鲜榨玉米油5L”、“长安花高原小粒低芥酸菜籽油”、“故园RZ231054安琪尔柔全枕”均未按照原价销售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4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4〕306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于当天签收,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构原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价格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利用虚假的价格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立即进行了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叁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