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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19号

发布时间:2024-12-0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419

                                               

 

 

 

当事人:醴陵市渌江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N83UD7F

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阳三路百富华通1栋10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

2024年7月30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渌江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药房的阴凉柜内存放有9盒“培彤”布洛芬混悬液,规格:25毫克×2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30648,生产企业:翔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贮藏:遮光,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生产日期:2024年01月10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8盒“廣雲堂”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规格:3g*12袋/盒,国药准字H51023770,生产企业:四川菲德力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生产日期:2023/05/05,有效期至:2025/04。检查时当事人未启动调温设备,阴凉柜内的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5℃。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阴凉柜内仍然存放有上述药品,现场未启动调温设备,温湿度计显示为24℃,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说明要求储存药品“培彤”布洛芬混悬液和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当事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9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渌江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药房的阴凉柜内存放有9盒“培彤”布洛芬混悬液,规格:25毫克×2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30648,生产企业:翔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贮藏:遮光,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生产日期:2024年01月10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8盒“廣雲堂”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规格:3g*12袋/盒,国药准字H51023770,生产企业:四川菲德力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生产日期:2023/05/05,有效期至:2025/04 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启动调温设备,温湿度计显示为25℃。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未启动调温设备,温湿度计显示为24℃,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说明要求储存药品“培彤”布洛芬混悬液和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构成了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阴凉柜内药品及温度情况,3.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4.至2024年9月26日,当事人仍未按照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1.当事人阴凉柜陈列的药品情况,2.当事人经营场所温湿度计显示温度的情况,3.当事人陈列的药品“培彤”布洛芬混悬液和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包装标识储存条件情况,证明当事人陈列的药品规定的储存温度为不超过20℃。

四、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各1份,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于警告处罚。

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信情况,2.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3.至2024年9月26日当事人仍然未改正上述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罚告第31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药品时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