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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75号
发布时间:2024-12-0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51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0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75号
当事人:醴陵市燕阳天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CBR79U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南路
经营者:周*
2024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交办《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54以及由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SJ202406015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半熟芝士冰淇淋(芋泥口味)”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28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系2015年01月0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4年6月17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经营的半熟芝士冰淇凌(芋泥口味冰淇凌)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并出具编号为№:SJ202406015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江苏美伦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2月19日生产的“半熟芝士冰淇凌(芋泥口味冰淇凌)”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25日本局将检验报告原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至2024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共购进“江苏美伦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2月19日生产的“半熟芝士冰淇凌(芋泥口味)”56箱共计1344支,货值金额1800元,除去抽样和备样的19支,剩余1325支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2元每支,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650元,获利850元,未做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1份,证实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
3.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4.由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SJ202406015一份,证实当事人经营的“江苏美伦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2月19日生产的“半熟芝士冰淇凌(芋泥口味)”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6.当事人的《召回公告》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对其销售的不合格“半熟芝士冰淇凌(芋泥口味冰淇凌)”进行了召回;
7、召回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抽检批次“半熟芝士冰淇凌(芋泥口味)”的销售流向及召回情况;
8.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实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积极整改;
9.现场检查相片3张,证实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店内有不合格批次的“半熟芝士冰淇凌(芋泥口味)”;
10.江苏美伦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照片复印件1份、江苏美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实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半熟芝士冰淇凌(芋泥口味)”的时间、数量、购进价及货值;
11.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冷饮制品的事实及导致商品不合格的原因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8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4〕16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收到报告后积极整改并按程序召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此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综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50元;
二、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8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