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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21号

发布时间:2024-12-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421

                                               

 

 

 

当事人:醴陵市五环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5MKA3H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五环都会住宅小区

经营者:文**   

2024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随机抽取当事人处方药货架上的“如医®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药品(生产企业: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203269,产品批号:240601,生产日期:2024/06/18,有效期:2027/05),经查询当事人的医药管理系统发现当事人于当天销售了7盒该处方药。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购进票据但无法提供该药品的相应处方。针对这一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11月8日前改正。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7日销售了3盒“建工®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生产企业:贵州缔谊健康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2020035,生产批号:5241002,生产日期:2024/10/11,有效期:2026/09)。当事人仍不能提供相应的处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如医®硫酸氢氯吡格雷片”7盒,货值金额为108元。该药品于2024年8月26日从河南惠盈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未凭处方销售“建工®盐酸氟桂利嗪胶囊”3盒,药品货值金额为67元。该药品于2024年11月14日从江西昌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4年11月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柜上随机抽取“如医®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处方药,经现场比对其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当天销售“如医®硫酸氢氯吡格雷片”7盒,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处方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药柜内摆放有“如医®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四、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提取的当事人医药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2024年11月1日销售7盒“如医®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1月1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当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7日销售“建工®盐酸氟桂利嗪胶囊”3盒仍不能提供相应处方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药柜内摆放有“建工®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八、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提取的当事人医药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2024年11月17日销售3盒“建工®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的事实。

证据九、对当事人经营者文**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交的购进票据两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31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电脑销售记录,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