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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22号
发布时间:2024-12-1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53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22号
当事人:朱*根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5********
2024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城南农贸市场内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售卖鲜牛肉和牛排骨,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现场摆放有新鲜牛肉2.81公斤、牛排骨7.71公斤,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日以5210元的价格从宁乡活牛市场购进一头活牛,在家喂养几天后宰杀并进行售卖,鲜牛肉的销售价为90元/公斤,牛排的销售价为50元/公斤。至2024年10月10日查获之日止,当事人自认已销售鲜牛肉19.5公斤,销售金额共计1630元,未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鲜牛肉零售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从事鲜牛肉零售的时间、地点、经营额等;
证据四:现场相片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鲜牛肉零售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购买活牛收据的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购进活牛的时间、价格;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鲜牛肉零售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营额;
证据七: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0日在《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内查询的页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未经设立登记的事实;
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24年10月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
证据九: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从轻处罚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鲜牛肉销售未做账及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 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31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积极主动的办理了设立登记手续,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6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