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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25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425

                                               

 

当事人:醴陵市阳光大药房南门店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7M6BWY4C

投资人:付*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中山南路3号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日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22年04月2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24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其电脑医药ERP管理系统中随机调取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1月14日销售了1盒标称“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普瑞巴林胶囊”,遂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处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立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42520号),责令其于2024年8月2日之前改正上述行为。

2024年11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株醴检行公建[2024]35号)后再次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电脑医药ERP管理系统中随机调取销售记录, 发现其于2024年3月17日销售了1盒标称“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普瑞巴林胶囊”以及2024年9月19日销售了1盒标称“通药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阿莫西林胶囊”,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上述处方药的相应处方。执法人员立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42522号),责令其于2024年11月5日之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又一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其于2024年4月27日销售了2盒标称“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普瑞巴林胶囊”以及2024年11月2日销售了5盒标称“辽宁康博士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当事人依旧不能提供上述处方药的相应处方。当事人投资人确认上述事实,承认自2024年1月份至检查之日止一直未按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自认系法律意识淡薄、疏于管理所致。“普瑞巴林胶囊”购进价为29.3元/盒,销售价为38元/盒;“阿莫西林胶囊”购进价为11.8元/盒,销售价为18元/盒;“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购进价为10.16元/盒,销售价为18元/盒,上述货值金额共计260元。另查实,当事人2024年共购进701盒“普瑞巴林胶囊”,医药ERP管理系统中只入库382盒,当事人自认剩余319盒已拆零销售完毕,未登记销售记录,未做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零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4年7月26日《现场笔录》1份,证实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随机调取电脑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在2024年1月14日销售了1盒标称“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普瑞巴林胶囊”,销售金额38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处方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7月26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陵市监责改[2024]042520号)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实执法人员当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株醴检行公建[2024]35号)打印件1份,证实案件来源;

证据六:2024年11月1日《现场笔录》1份,证实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随机调取电脑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3月17日销售了1盒标称“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普瑞巴林胶囊”以及2024年9月19日销售了1盒标称“通药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阿莫西林胶囊”,销售金额共计56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处方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11月1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陵市监责改[2024]042522号)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实执法人员当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11月6日《现场笔录》1份,证实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其于2024年4月27日销售了2盒标称“齐鲁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的“普瑞巴林胶囊”以及2024年11月2日销售了5盒标称“辽宁康博士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销售金额共计166元,当事人依旧不能提供相应处方的事实;

证据九:对投资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投资人确认上述事实,自认系意识淡薄、疏于监管所致。投资人承认因为未查验购买者身份信息,有可能销售了“普瑞巴林胶囊”给未成年人。投资人自认未做账,上述处方药货值金额260元。另投资人承认2024年共购进701盒“普瑞巴林胶囊”,医药ERP管理系统中只入库382盒,投资人自认剩余319盒已拆零销售完毕,未登记销售记录;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时间段销售“普瑞巴林胶囊”、“阿莫西林胶囊”及“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的销售小票各1张,证实当事人销售了上述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十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销售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普瑞巴林口服制剂的告知书》的相片1张,证实本局已于2024年1月3日向当事人发放了告知书,要求其严格按照规定销售普瑞巴林口服制剂;

证据十二:当事人医药ERP管理系统查询后的截图打印件4张,证实当事人2024年1月1日至11月6日已入库“普瑞巴林胶囊”382盒以及分别于2024年1月14日、2024年3月17日和2024年4月27日销售了“普瑞巴林胶囊”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6份,证实当事人在2024年1月1日至5月20日购进“普瑞巴林胶囊”的数量、规格、购进价等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店长姚**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姚**的身份情况和从事医药购销资格情况;

证据十五:对姚**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12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 33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购进药品完整登记销售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规定,构成了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完整登记购销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我局责令改正的情况下依旧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局多次责令当事人改正,而当事人一直未改正,违法行为持续了六个月以上,并且购买对象牵涉到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所指,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对购进药品完整登记销售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构成了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完整登记购销记录的行为;当事人在我局责令改正的情况下依旧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按照规定对购销药品进行记录,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