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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26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426

                                               

 

 

 

当事人:醴陵市锦绣潇湘陶瓷艺术展览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KBQJ7N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南路168号

经营者:易**

2024年10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南路168号的醴陵市锦绣潇湘陶瓷艺术展览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处是一个旅游产品销售场所,推销的产品中有真空包装且包装袋上无食品标签的酱猪肉,当事人现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但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本局于2024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易**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瓷器、旅游产品、食品、土特产、珠宝、保健品、百货、茶叶销售。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从义乌市溏鑫商贸有限公司以10元每包的价格购进了120包酱猪肉,总进货金额1200元。当事人是通过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旅游产品推销的方式开展销售,因其销售酱猪肉包装上标签不清晰,当事人担心会影响销售效果,于是当事人将所有酱猪肉上贴的标签全部撕掉然后再出售。从当事人购进酱猪肉起至2024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止,当事人共售出67包酱猪肉,每包售价20元,另外还拆封了3包酱猪肉用于给消费者试吃。以上产品共计货值金额2400元,销售金额1340元,违法所得670元,未做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2.2024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处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情况;

3.易**身份证复印件、易**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易**受当事人委托处理相关事宜;

4.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5.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行政许可审批平台查询页面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10月15日前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6.醴市监强制〔2024〕041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酱猪肉、深海多烯鱼油凝胶糖果、铁皮石斛粉、益生菌驼奶营养粉进行了扣押;

7.对易**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易**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

8.当事人提供的义乌市溏鑫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和义乌市溏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从义乌市溏鑫商贸有限公司购入上述食品;

9.《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扣押当事人的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延长扣押;

10.当事人变更后《营业执照》、新办《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新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1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解除了对当事人深海多烯鱼油凝胶糖果、铁皮石斛粉、益生菌驼奶营养粉的扣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1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4〕31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酱猪肉货值金额为2400元,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建议依此裁量,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综合自由裁量理由,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70元和违法经营的50包酱猪肉;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9400元,共计罚没款1007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