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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27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74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27号
当事人:醴陵市金星出口烟花鞭炮厂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2889474F
经营场所:醴陵市东富镇森冲村大石塘组
投资人:彭**
2024年11月11日,醴陵市阳三石市场监管所接市局交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股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83号),要求醴陵市阳三石市场监管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鞭炮进行处置,2024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送达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No:J2024YH0715),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局批准,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09年10月16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烟花鞭炮生产销售。2024年9月25日,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根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的安排,对醴陵市金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出产的“金星地毯红”爆竹进行检验,所检项目中部件(引火线牢固性)项目和燃放性能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11月11日接交办单后,于当日将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No:J2024YH0715)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金星地毯红”爆竹是2024年3月生产,共计生产了924盘,2024年10月25日,该批爆竹已销售到泰美烟花爆竹公司,销售价42元/件,共计75件(12盘/件),销售金额3150元,成本价3元每盘,该批爆竹利润450元,剩余8盘在厂内试放了。至我局调查日止,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因已全部售出而无法召回。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No:J2024YH0715)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股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受检的“金星地毯红”爆竹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以及案件来源;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No:J2024YH0715);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的“金星地毯红”爆竹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投资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醴陵市金星出口烟花鞭炮厂产品发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受检“金星地毯红”的事实,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以及当事人获利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并将整改落实工作责任制度,提供产品质量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12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31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产品已全部销售,当事人采取了召回但无法召回,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两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300元,没收违法所得450元,合计67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