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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28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74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28号
当事人:醴陵市联谊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CGTD96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泗汾镇双塘社区商贸中心11号
经营者:易*
经营范围:快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餐馆内冰箱发现有冷冻肉制品,随机抽查了名称为鸡爪(生产商:临沂太合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0630、数量:2包)和鱿鱼串(制造商:巨野县华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保质期:零下18度以下保质18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07月11日、数量:2包)两款。上述两款肉制品为当事人正常加工制售的食品原料,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肉制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票据等凭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责改〔2024〕05-04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4年11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餐馆进行检查,当事人负责人在场,餐馆正常营业。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餐馆冰箱内发现有产品名称:鱿鱼串(生产日期:2024年09月11日、保质期:零下18度以下保质18个月、制造商:巨野县华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数量2包),该肉制品用于当事人制售鱿鱼烤串给顾客。当事人仍无法提供该鱿鱼串的进货票据、供货者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等凭证。
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05月2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08月06日。当事人主要从事快餐服务,上述肉制品为当事人负责人自主采购,用于加工制售给顾客食用。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第一次检查就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肉制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至2024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逾期仍未对购进的肉制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三:经营者易*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检查照片打印件和醴市监责改〔2024〕05-04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第一次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
证据五: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和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逾期不改的情况。
证据六: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31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小餐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十二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六、违法行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 【裁量基准】 2.一般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裁量幅度: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少于3000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的违法事实,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5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