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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29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74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29号
当事人:醴陵市百益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CFJA8G5L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白兔潭镇白市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
2024年10月21日,本局收到12315平台投诉,登记编号为21430281012024102109190430,投诉人投诉“醴陵市百益大药房没有提供处方就买到了处方药,认为不合理,请核实处理”。2024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百益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方药专柜摆放有阿托伐他汀钙片10盒,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相应进货票据,但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处方。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8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醴陵市百益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逾期未改正。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10月21日,本局收到登记编号为21430281012024102109190430的12315平台投诉,投诉人投诉“醴陵市百益大药房没有提供处方就买到了处方药,认为不合理,请核实处理”。2024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百益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方药专柜摆放有“舒迈通®阿托伐他汀钙片”10盒,该药为处方药,规格:10mg*28片/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93043,生产厂家:福建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产品批号为042401128。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相应进货票据,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6月3日从湖南乐药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阿托伐他汀钙片20盒,但未能提供该药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处方。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8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当事人醴陵市百益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处方药柜上发现摆放有“南國春®苯磺酸氨氯地平片”4盒,该药为处方药,规格:5mg*63片/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661,生产厂家:湖北潜龙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40512,生产日期2024-05-09,有效期至2026-04。当事人现场已提供进货票据,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9月8日从湖南乐药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苯磺酸氨氯地平片5盒,但未能提供该药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处方。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并陈述2024年10月29日销售了1盒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未留存该药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处方,仍存在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登记编号为21430281012024102109190430的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3.2024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的《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第一次检查情况;
4.2024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要求当事人限期2024年10月28日前整改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当事人负责人现场确认并签收的事实;
5.2024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的《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第二次检查情况,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制度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仍未整改的事实。
6.2024年11月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制度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1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31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之规定,涉嫌构成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元;
二、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共计5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