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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30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74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30号
当事人:醴陵市开春食杂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R7WE9U
住所:醴陵市嘉树镇嘉树村丰树塘组
法定代表人:姚**
2024年11月0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编号为1430281002024110120506814的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之后,立即前往醴陵市开春食杂商店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伢牙乐”牌儿童营养牙膏4盒,草莓香型,净含量40克,执行标准为GB/T 8372和GB/T2966,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为浙妆20160103,产地为浙江,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118A,生产批号为215070122726,生产厂家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上述儿童牙膏包装上标注有“内赠牙刷一支”“食品级更放心”、“科学防蛀”、“维他命”、“3-12岁”等字样,上述4盒“伢牙乐”儿童营养牙膏与其他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混放在货柜上,未做明显区分。执法人员请示分管领导后依法对上述化妆品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另外,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销售票据,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当事人现场能提供进货票据,但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其于2021年10月11日从醴陵市同心鸿业日化贸易有限公司花96元购进了12盒“伢牙乐”牌儿童营养牙膏,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612-08号),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中有百货、日杂品销售,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姚**处理醴陵市开春食杂商店的事宜。2024年11月0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上述4盒“伢牙乐”儿童营养牙膏与其他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混放在货柜上,未做明显区分,故将其视为待售状态。姚新民现场提供了“伢牙乐”牌儿童营养牙膏的进货票据,但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1日从醴陵市同心鸿业日化贸易有限公司花96元购进了12盒“伢牙乐”牌儿童营养牙膏,进货单价为8元/盒,姚新明称上述牙膏销售单价为10元/盒,故上述“伢牙乐”牌营养牙膏的货值金额为40元。当事人称上述化妆品在超过使用期限之后没有售出过,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1430281002024110120506814的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单1张,证明案件来源信息。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3.当事人负责人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姚**的基本身份信息。
4.当事人负责人姚**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姚**负责处理醴陵市开春食杂商店的相关事宜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姚**的基本身份信息。
6.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基本情况。
7.执法人员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1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原件1份,证明我局已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的现场强制措施及具体扣押种类和数量。
8.执法人员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其《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给予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以及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9.对被委托人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陈述和总货值金额,以及不能提供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销售记录、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姚新明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2月0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罚告第32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单位,将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混放在一起,未做明显区分,故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视为待销售状态。同时,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当事人作为化妆品销售单位,应当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取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四)项“(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其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4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故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在经营化妆品环节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在经营化妆品环节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待销售的化妆品(“伢牙乐”牌儿童营养牙膏4盒);
二、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元;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共计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